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(you)使用(yong)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,都有(you)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(guo)家推廣全(quan)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(zu)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(fang)的(de)自(zi)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(de)時(shi)候,依照本民族(zu)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(fang)自(zi)治條(tiao)例的(de)規(gui)定(ding),使用當地(di)通用的(de)一種或(huo)者幾種語言(yan)文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使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(wen)字(zi)進行(xing)訴(su)訟的(de)(de)權(quan)利。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和(he)人(ren)民(min)(min)檢察(cha)院對于不通(tong)(tong)曉當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語言文(wen)(wen)字(zi)的(de)(de)訴(su)訟參與(yu)人(ren),應(ying)(ying)當為他(ta)們翻(fan)譯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聚居或者多民(min)(min)族(zu)(zu)共(gong)同(tong)居住的(de)(de)地(di)區,應(ying)(ying)當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語言進行(xing)審理;起訴(su)書、判(pan)決書、布告和(he)其他(ta)文(wen)(wen)書應(ying)(ying)當根據(ju)實際(ji)需要(yao)使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一種或者幾種文(wen)(wen)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(min)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自(zi)治(zhi)機關保障(zhang)本地(di)方各(ge)民(min)族(zu)都(dou)有使用和發展自(zi)己(ji)的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的(de)自(zi)由(you),都(dou)有保持或者改革自(zi)己(ji)的(de)風(feng)俗習(xi)慣的(de)自(zi)由(you)。
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(zi)治地(di)(di)(di)方(fang)的(de)自(zi)治機關在執(zhi)行(xing)(xing)職務(wu)的(de)時候,依(yi)照本民族自(zi)治地(di)(di)(di)方(fang)自(zi)治條例的(de)規定,使用(yong)當地(di)(di)(di)通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(huo)者(zhe)幾(ji)種語(yu)言文字(zi);同時使用(yong)幾(ji)種通用(yong)的(de)語(yu)言文字(zi)執(zhi)行(xing)(xing)職務(wu)的(de),可以(yi)以(yi)實行(xing)(xing)區域自(zi)治的(de)民族的(de)語(yu)言文字(zi)為主(zhu)。
第三十六條 民(min)族自治地方(fang)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(fang)針,依照法(fa)律(lv)規定(ding)(ding),決定(ding)(ding)本地方(fang)的教育規劃,各(ge)級各(ge)類學(xue)校的設(she)置、學(xue)制、辦學(xue)形式、教學(xue)內容、教學(xue)用語和招生辦法(fa)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(zhao)收(shou)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族學生為主(zhu)的(de)學校(xiao)(班(ban)級(ji))和其他(ta)教育(yu)機構(gou),有條(tiao)件的(de)應當采用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族文字(zi)的(de)課(ke)本,并(bing)用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族語(yu)言講課(ke);根據情況從(cong)小學低年級(ji)或者高年級(ji)起(qi)開(kai)設(she)漢語(yu)文課(ke)程,推廣(guang)全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和規范漢字(zi)。
第四十七條 民族(zu)自治地(di)(di)方的(de)人(ren)民法院(yuan)和人(ren)民檢察(cha)(cha)院(yuan)應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審理(li)和檢察(cha)(cha)案件(jian),并合(he)理(li)配(pei)備通(tong)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少數民族(zu)語言文(wen)(wen)字(zi)(zi)的(de)人(ren)員(yuan)。對(dui)于不通(tong)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文(wen)(wen)字(zi)(zi)的(de)訴訟(song)參與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(ta)們提供翻譯。法律文(wen)(wen)書應(ying)當(dang)根據實際需(xu)要,使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一(yi)種或者幾種文(wen)(wen)字(zi)(zi)。保障各民族(zu)公民都(dou)有使用(yong)本(ben)民族(zu)語言文(wen)(wen)字(zi)(zi)進行(xing)訴訟(song)的(de)權利(li)。
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(fang)的自(zi)治(zhi)機(ji)關教育和鼓勵(li)各(ge)民族的干(gan)部互相學(xue)習(xi)(xi)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。漢(han)族干(gan)部要學(xue)習(xi)(xi)當地(di)少數(shu)(shu)民族的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,少數(shu)(shu)民族干(gan)部在學(xue)習(xi)(xi)、使用本(ben)民族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的同時,也要學(xue)習(xi)(xi)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(han)字。
民族(zu)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,能夠熟練(lian)使用兩種以上(shang)當(dang)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,應(ying)當(dang)予以獎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族(zu)自治(zhi)地方(fang)的(de)自治(zhi)機(ji)關提倡(chang)愛(ai)祖國(guo)、愛(ai)人民、愛(ai)勞動(dong)、愛(ai)科學(xue)、愛(ai)社會主義的(de)公德,對本(ben)地方(fang)內各民族(zu)公民進(jin)行愛(ai)國(guo)主義、共(gong)產主義和(he)民族(zu)政策的(de)教育。教育各民族(zu)的(de)干部和(he)群眾互(hu)相(xiang)信任,互(hu)相(xiang)學(xue)習,互(hu)相(xiang)幫(bang)助,互(hu)相(xiang)尊重語言文(wen)字(zi)、風俗習慣和(he)宗教信仰,共(gong)同維(wei)護(hu)國(guo)家的(de)統一和(he)各民族(zu)的(de)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(han)語言文字為(wei)學(xue)校(xiao)(xiao)及(ji)其(qi)他(ta)教(jiao)(jiao)(jiao)育機(ji)(ji)構(gou)的(de)基(ji)本教(jiao)(jiao)(jiao)學(xue)語言文字。少數民族學(xue)生為(wei)主的(de)學(xue)校(xiao)(xiao)及(ji)其(qi)他(ta)教(jiao)(jiao)(jiao)育機(ji)(ji)構(gou),可以(yi)使(shi)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文字進行(xing)教(jiao)(jiao)(jiao)學(xue)。
學(xue)校(xiao)及(ji)其他教(jiao)(jiao)育機構(gou)進行(xing)教(jiao)(jiao)學(xue),應當(dang)推廣使用(yo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和規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(ying)當推(tui)廣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。
招收少數民族(zu)學(xue)(xue)生為主的(de)學(xue)(xue)校,可(ke)以用少數民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文(wen)字教(jiao)學(xue)(xue)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族(zu)(zu)公民都有用本民族(zu)(zu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進行(xing)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民法院對于不通曉當地(di)(di)通用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的(de)當事人,應(ying)當為他(ta)們翻譯。在(zai)少數民族(zu)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族(zu)(zu)雜居的(de)地(di)(di)區,人民法院應(ying)當用當地(di)(di)通用的(de)語言(yan)進行(xing)審訊,用當地(di)(di)通用的(de)文(wen)(wen)字發布(bu)(bu)判決書、布(bu)(bu)告和其他(ta)文(wen)(wen)件(jian)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(gong)民(min)(min)都有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進行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、人(ren)民(min)(min)檢察院(yuan)和公(gong)安機關對于(yu)不通曉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的(de)訴(su)訟參與(yu)人(ren),應當(dang)為他們翻譯。
在少(shao)數民族聚居(ju)或(huo)者多民族雜居(ju)的地(di)區,應當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語言進行審訊,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文(wen)字(zi)發布(bu)判決書、布(bu)告和其他(ta)文(wen)件(jian)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、文字進行行政(zheng)訴訟的權利(li)。
在少(shao)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用(yong)當地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字進行(xing)審理和發(fa)布法律(lv)文書。
人(ren)民法院應當對不(bu)通曉當地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(yan)、文字的訴(su)訟參與人(ren)提供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(you)用本民族語言、文字進行民事(shi)訴訟的權利(li)。
在少數民族聚(ju)居或者多(duo)民族共(gong)同居住的(de)地區,人(ren)民法(fa)院應(ying)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審理(li)和發布法(fa)律(lv)文(wen)書。
人民法(fa)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(zi)的(de)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(min)身份證使用規(gui)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(shu)字符號填寫(xie)。
民(min)族(zu)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(ben)地區的實(shi)際情況,對居民(min)身份(fen)證用漢字(zi)登記(ji)的內容,可以決定同時使(shi)用實(shi)行區域自治的民(min)族(zu)的文字(zi)或者(zhe)選用一種(zhong)當地通用的文字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(bo)電臺(tai)、電視(shi)臺(tai)應當使用規范的語(yu)言文字。
廣播(bo)電臺、電視(shi)臺應當推廣全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(cheng)地名(ming)(ming),包(bao)括:自然(ran)地理(li)實體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,行政區劃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,居民(min)地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,各專(zhuan)業部門使用(yong)的具有地名(ming)(ming)意義(yi)的臺、站、巷(xiang)、場等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。
第四條 地(di)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:
(一)有利于人民團(tuan)結和社(she)會(hui)主義(yi)現代化建(jian)設,尊重當(dang)地群(qun)眾的愿望,與有關各方協(xie)商一致。
(二(er))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。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。
(三)全國范圍(wei)內(nei)(nei)的縣(xian)、市(shi)以上名(ming)稱,一(yi)(yi)個縣(xian)、市(shi)內(nei)(nei)的鄉、鎮名(ming)稱,一(yi)(yi)個城(cheng)鎮內(nei)(nei)的街(jie)道名(ming)稱,一(yi)(yi)個鄉內(nei)(nei)的村莊(zhuang)名(ming)稱,不應重(zhong)名(ming),并避免同音。
(四)各(ge)專業部門(men)使用(yong)的具(ju)有(you)地名(ming)意義的臺(tai)、站(zhan)、港、場(chang)等名(ming)稱,一般(ban)應與當地地名(ming)統一。
(五)避(bi)免使用生僻字(zi)。
第五條 地名的更(geng)名應遵循下(xia)列規定:
(一)凡有(you)(you)損我國領土主(zhu)權和(he)(he)民族(zu)尊嚴的,帶(dai)有(you)(you)民族(zu)歧視性(xing)質和(he)(he)妨(fang)礙民族(zu)團結的,帶(dai)有(you)(you)侮(wu)辱勞動人民性(xing)質和(he)(he)極端庸俗的,以及其(qi)他(ta)違背(bei)國家方針(zhen)、政(zheng)策的地名,必須更名。
(二(er))不符(fu)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、四、五款規定的地(di)名,在征得有關(guan)方面和當地(di)群眾同(tong)意后,予以更(geng)名。
(三)一地多名(ming)(ming)、一名(ming)(ming)多寫的(de),應當確(que)定一個統一的(de)名(ming)(ming)稱和用字(zi)。
(四)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、可改(gai)可不改(gai)的和當地(di)群眾不同意改(gai)的地(di)名,不要更改(gai)。
第七條 少數(shu)民族語地名的漢字(zi)(zi)譯(yi)寫(xie),我國(guo)地名的漢字(zi)(zi)譯(yi)寫(xie),應當做到規范化。譯(yi)寫(xie)規則(ze),由中(zhong)國(guo)地名委員會制定。
第八條 中國(guo)地(di)名(ming)的(de)羅馬字母拼寫,以(yi)國(guo)家公(gong)布的(de)“漢語拼音方案”作為統一規范。拼寫細則(ze),由中國(guo)地(di)名(ming)委(wei)員會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盲教(jiao)學應當使用(yong)全國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。在少數民族(zu)地區可(ke)以使用(yong)本民族(zu)語言(yan)(yan)文字教(jiao)學,也可(ke)以使用(yong)當地各民族(zu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語言(yan)(yan)文字教(jiao)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 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(min)(min)族(zu)(zu)共同居住(zhu)的地(di)區(qu),應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民(min)(min)族(zu)(zu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、文字(zi)進行(xing)調解(jie)、仲裁(cai)和制作調解(jie)書、仲裁(cai)決定(ding)書;應當(dang)為不通(tong)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民(min)(min)族(zu)(zu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語(yu)言、文字(zi)的當(dang)事人提(ti)供翻(fan)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(you)兒園應當使用(yo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(you)兒園,可以(yi)使用(yong)本民族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(jiao)(jiao)育(yu)的(de)學校在教(jiao)(jiao)育(yu)教(jiao)(jiao)學和各種(zhong)活動(dong)中,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
師范(fan)院(yuan)校(xiao)的教(jiao)(jiao)育教(jiao)(jiao)學和各(ge)種活動應當使(shi)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(min)(min)族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應(ying)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(lv)規定組織實(shi)施本地區的(de)義務教育。實(shi)施義務教育學(xue)(xue)(xue)校(xiao)的(de)設置(zhi)、學(xue)(xue)(xue)制(zhi)、辦學(xue)(xue)(xue)方(fang)式、教學(xue)(xue)(xue)內(nei)容、教學(xue)(xue)(xue)用語(yu),由民(min)(min)族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的(de)自(zi)治機(ji)關依(yi)照有關法律(lv)決定。
用少數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教學(xue)的(de)學(xue)校,應當在(zai)小學(xue)高年級(ji)或者中學(xue)開(kai)設漢(han)語文(wen)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(kai)設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(di)少數(shu)民族通(tong)(tong)用的語言文字教學,同時推(tui)廣全國通(tong)(tong)用的普通(tong)(tong)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(qing)認(ren)定教師資格(ge)者的教育(yu)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(lie)要求:
(一)具備承擔(dan)教育教學工作所(suo)必須的基本素(su)質和(he)能(neng)力(li)。具體測試辦法和(he)標準(zhun)由省級教育行政部(bu)門(men)制定(ding)。
(二(er))普通話水平(ping)應當(dang)達到國家語(yu)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委員會頒布的《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等級標(biao)準》二(er)級乙(yi)等以上(shang)標(biao)準。
少數方言(yan)復(fu)雜地區的普(pu)通話(hua)水平(ping)應當達到三級(ji)(ji)甲(jia)等以上標(biao)準;使用漢(han)語和(he)當地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教學(xue)的少數民(min)族(zu)自治地區的普(pu)通話(hua)水平(ping),由省級(ji)(ji)人民(min)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標(biao)準。
第十四條 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由教(jiao)育(yu)行(xing)政部門(men)和(he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(men)共同組織實施(shi),對合(he)格者頒發由國務(wu)院教(jiao)育(yu)行(xing)政部門(men)統一印制的《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等級(ji)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,促其規范、健康發(fa)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(guo)國(guo)家通用語言文字法》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試(shi)(shi)(以下簡(jian)稱測試(shi)(shi))是(shi)對應試(shi)(shi)人運用(yong)普(pu)通(tong)話的(de)(de)規范程(cheng)度的(de)(de)口語(yu)考(kao)試(shi)(shi)。開展測試(shi)(shi)是(shi)促進普(pu)通(tong)話普(pu)及(ji)和應用(yong)水平提高的(de)(de)基本措施之一。
第三條 國家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作部門頒布(bu)測試(shi)等級(ji)標準(zhun)、測試(shi)大綱、測試(shi)規程和測試(shi)工作評估辦(ban)法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對測(ce)試(shi)工作進行宏觀管理,制(zhi)定(ding)測(ce)試(shi)的政策(ce)、規劃,對測(ce)試(shi)工作進行組(zu)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(jian)查(cha)評估。
第五條 國家測(ce)試機構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(men)的領導下組織(zhi)實施測(ce)試,對測(ce)試業務工作進行指導,對測(ce)試質(zhi)量(liang)進行監督(du)和檢查,開展測(ce)試科學(xue)研究和業務培訓(xun)。
第六條 省(sheng)(sheng)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(以(yi)下簡稱省(sheng)(sheng)級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)對(dui)本轄區(qu)測(ce)試(shi)(shi)工作進(jin)行宏觀管理,制定測(ce)試(shi)(shi)工作規劃、計(ji)劃,對(dui)測(ce)試(shi)(shi)工作進(jin)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(he)檢查評估(gu)。
第七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可根據需(xu)要設立地方(fang)測試機構(gou)。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測試(shi)機(ji)構(gou)(gou)(gou)(gou)(以下簡稱省級測試(shi)機(ji)構(gou)(gou)(gou)(gou))接受省級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部門及(ji)其辦(ban)事機(ji)構(gou)(gou)(gou)(gou)的行政管理(li)和(he)國家測試(shi)機(ji)構(gou)(gou)(gou)(gou)的業務(wu)(wu)指導,對本地區測試(shi)業務(wu)(wu)工(gong)作進行指導,組(zu)織(zhi)實施測試(shi),對測試(shi)質量進行監督和(he)檢查,開展測試(shi)科學研究和(he)業務(wu)(wu)培訓(xun)。
省級以下測試機構的職責由(you)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(men)確定(ding)。
各級(ji)測(ce)試機構的設立須經同級(ji)編制部門批準。
第八條 測(ce)試(shi)工(gong)作原(yuan)則上實(shi)行屬(shu)地管(guan)理。國家部(bu)委直屬(shu)單位的測(ce)試(shi)工(gong)作,原(yuan)則上由所在地區省級(ji)語言(yan)文字(zi)工(gong)作部(bu)門組織實(shi)施。
第九條 在測(ce)(ce)(ce)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的組(zu)織(zhi)下,測(ce)(ce)(ce)(ce)試(shi)由(you)測(ce)(ce)(ce)(ce)試(shi)員(yuan)依照測(ce)(ce)(ce)(ce)試(shi)規(gui)程(cheng)執(zhi)行(xing)。測(ce)(ce)(ce)(ce)試(shi)員(yuan)應遵守測(ce)(ce)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作各項規(gui)定和(he)(he)紀律,保證測(ce)(ce)(ce)(ce)試(shi)質量(liang),并(bing)接受國家和(he)(he)省級(ji)測(ce)(ce)(ce)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的業務(wu)培訓。
第十條 測(ce)試員(yuan)分省(sheng)級(ji)測(ce)試員(yuan)和國家級(ji)測(ce)試員(yuan)。測(ce)試員(yuan)須取得相應的測(ce)試員(yuan)證書。
申請省級測試員證書(shu)者,應具(ju)有大專以上學歷,熟(shu)(shu)悉推廣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工(gong)作方針政策和普(pu)通(tong)(tong)語(yu)言學理(li)論,熟(shu)(shu)悉方言與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的一(yi)(yi)般對應規律,熟(shu)(shu)練掌握(wo)《漢語(yu)拼音方案》和常用(yong)國(guo)際音標,有較強的聽辨音能力,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水(shui)平達(da)到一(yi)(yi)級。
申(shen)請國家級(ji)測試員(yuan)證書者,一(yi)般應具有中(zhong)級(ji)以(yi)(yi)上(shang)(shang)專業技術職務和兩(liang)年以(yi)(yi)上(shang)(shang)省級(ji)測試員(yuan)資歷,具有一(yi)定的測試科研能力(li)和較強的普通(tong)話教學能力(li)。
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測試員(yuan)證(zheng)(zheng)書(shu)(shu)者,通過省級測試機(ji)構的(de)(de)培訓(xun)考(kao)核后(hou),由省級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(gong)(gong)作(zuo)部(bu)門(men)頒發省級測試員(yuan)證(zheng)(zheng)書(shu)(shu);經省級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(gong)(gong)作(zuo)部(bu)門(men)推薦的(de)(de)申請國(guo)家級測試員(yuan)證(zheng)(zheng)書(shu)(shu)者,通過國(guo)家測試機(ji)構的(de)(de)培訓(xun)考(kao)核后(hou),由國(guo)家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(gong)(gong)作(zuo)部(bu)門(men)頒發國(guo)家級測試員(yuan)證(zheng)(zheng)書(shu)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試機構根據工(gong)作需要聘(pin)任(ren)測試員并(bing)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(pin)書(shu)。
第十三條 在同(tong)級語(yu)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辦事機構指導下(xia),各級測試機構定(ding)期(qi)考(kao)查測試員(yuan)的業務能力(li)和工(gong)作(zuo)表(biao)現,并給予獎懲(cheng)。
第十四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根(gen)據工(gong)作需(xu)要聘(pin)任測試(shi)視(shi)導員并頒(ban)發有(you)一定(ding)期限的聘(pin)書。
測試視導(dao)員(yuan)一般應具(ju)有語言學或相(xiang)(xiang)關專業的(de)(de)高級專業技術職務,熟悉普通語言學理論(lun),有相(xiang)(xiang)關的(de)(de)學術研究成果,有較豐富(fu)的(de)(de)普通話教學經驗和測試經驗。
測(ce)(ce)試視導員在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,檢查、監督(du)測(ce)(ce)試質量,參與和指導測(ce)(ce)試管理和測(ce)(ce)試業務工作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(shi)的人(ren)員為:
1.教(jiao)師(shi)和申請教(jiao)師(shi)資格的人員(yuan);
2.廣播電(dian)臺(tai)、電(dian)視臺(tai)的(de)播音員、節目(mu)主持人;
3.影視話劇演員;
4.國家機關(guan)工作人員;
5.師(shi)范類(lei)專(zhuan)業、播音與主(zhu)持藝(yi)術專(zhuan)業、影視話劇表(biao)演專(zhuan)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(biao)達密切相關專(zhuan)業的學(xue)生;
6.行業主(zhu)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該接(jie)受(shou)測試的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(de)人員的(de)普(pu)通話(hua)達標等級,由(you)國家(jia)行業主管(guan)部門規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員可自愿申請接(jie)受測(ce)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(xue)校(xiao)注冊的(de)港澳臺(tai)學(xue)生和外國留學(xue)生可隨所在校(xiao)學(xue)生接受(shou)測試。
測試(shi)機構對(dui)其他港澳臺人士和(he)外籍(ji)人士開展測試(shi)工(gong)作,須經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授權。
第十九條 測試(shi)成績由執行測試(shi)的測試(shi)機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(ce)試等級(ji)證書(shu)由(you)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統一印(yin)制,由(you)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(zuo)辦事機構編號并(bing)加蓋(gai)印(yin)章后頒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(pu)通話(hua)水平(ping)測試等級證書(shu)(shu)全國通用。等級證書(shu)(shu)遺失,可向原發證單位申請(qing)補發。偽造或(huo)變造的(de)普(pu)通話(hua)水平(ping)測試等級證書(shu)(shu)無效(xiao)。
第二十二條 應試(shi)(shi)人再(zai)次申(shen)請接(jie)受測試(shi)(shi)同前次接(jie)受測試(shi)(shi)的間隔應不(bu)少于(yu)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(ying)試(shi)(shi)人對測試(shi)(shi)程(cheng)序和測試(shi)(shi)結果有異議,可向執行測試(shi)(shi)的測試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或上級(ji)測試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提出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人員違(wei)反測(ce)試(shi)規定(ding)的,視(shi)情節予以批評教(jiao)育(yu)、暫停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、解(jie)除聘任或宣布測(ce)試(shi)員證書作(zuo)廢等處(chu)理,情節嚴重的提(ti)請其所(suo)在單位給予行政處(chu)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的,取(qu)消其測試成績,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(xing)政處分(fen)。
第二十六條 測(ce)試收(shou)費標(biao)準(zhun)須經當地價格部門核準(zhun)。
第二十七條 各(ge)級(ji)測試機構(gou)須嚴格(ge)執行收費標(biao)準(zhun),遵(zun)守國家財務制度(du),并接受(shou)當地有(you)關部門的監(jian)督和(he)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(xing)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(shou)法,有良(liang)好的職業道德。
(二)熟悉國(guo)家有關廣播電視宣傳及管(guan)理的政策(ce)、法規(gui)、規(gui)定,并能用以指導業(ye)務 實踐(jian)。
(三(san))熟悉(xi)并掌握(wo)新(xin)聞專(zhuan)業基(ji)本理論,具(ju)有(you)較強(qiang)的新(xin)聞采編業務(wu)能力(li)。
(四)嗓音良好(hao),具備較好(hao)的語言表達能力(li)。
(五)具有(you)良好的(de)公眾形(xing)象,電視播音員、主持人還須具備較強的(de)形(xing)體語(yu)言表達能力。
(六)普通話(hua)(hua)水(shui)平達到國(guo)家《普通話(hua)(hua)水(shui)平測試實施辦法》規(gui)定的標準。
(七)具有大(da)專(含大(da)專)以(yi)上的學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請(qing)人提(ti)出書(shu)面(mian)申請(qing)并提(ti)交以下書(shu)面(mian)材料:
1、本人業(ye)務工(gong)作(zuo)報告。
2、用人(ren)單位對申(shen)請人(ren)政治(zhi)考查、知(zhi)識能力考核評價的推薦(jian)意見。
3、學歷證書。
4、普(pu)通話等級證(zheng)書(shu)及其他(ta)有關證(zheng)明。